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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明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文明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明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明(乳名:小明),男,1982年7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明光市。2004年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2月8日被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马玉真,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明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明及其辩护人马玉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非法拘禁罪。2002年至2003年10月,刘某2刚欠陈某2八万元未还。2003年12月的一天,陈某2将此事告知王某2,王为了帮陈要回欠款便与陈某1商定,由陈某2将刘某2刚骗至上海,如刘不给钱就将刘带到明光扣起来。同年12月27日晚,陈某1纠集张某1、魏某1及被告人张文明乘车至上海,陈某2将刘某2刚约至“家乐福”超市后,王某2、陈某1便将刘某2刚骗上车。当晚,被告人张文明等人挟持刘某2刚至本市马岗乡新粮站对刘某2刚非法拘禁。同年12月30日上午,陈某1、魏某1又将刘某2刚带至本市明珠苑绿园小区对刘非法拘禁。上午11时许,刘某2刚寻机逃跑时不慎坠楼身亡。经鉴定:刘某2刚系心脏、肝脏破裂造成循环呼吸衰竭死亡。2、寻衅滋事罪。2003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张文明伙同汤某、魏某1等人在本市“重金属”迪厅蹦迪时,与曹某、王某1等人因相互碰撞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文明带领杜某金等人拿来刀、枪等物窜至本市育红小学附近,被告人张文明开枪将王某1打伤,汤某等人将曹某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1左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曹某背部创口累计损伤程度为轻伤;左胸背部长5.5cm的贯通胸腔损伤程度为轻伤;全身多部位创口累计损伤程度为轻伤;右胫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3、抢劫罪。2003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文明伙同吴某、汤某等人以摸奖被骗为由窜至祝某1摸奖处,向祝索要钱财。吴某持刀对祝进行威胁,祝被迫拿500元给吴某、被告人张文明等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文明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1、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其没说:“他们去拿东西了,我们还能在这里被砍吗?”其也没带杜某金等人拿刀,也没有开枪。2、在抢劫犯罪中,其当时并不在现场,也不知道吴某等人打人和拿钱的事情。辩护人提出:1、对被告人张文明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应适用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2、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文明系从犯。3、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张文明没说:“他们去拿东西了,我们还能在这里被砍吗?”这句话,其也没有开枪将王某1打伤。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明参与抢劫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罪2002年6月份至2003年10月份,陈某2(已科刑)与刘某2刚谈朋友期间,刘陆续向陈借钱,至本案案发尚欠人民币八万元未还。2003年12月份的一天,陈某2将此事告知其朋友王某2(已科刑),王某2为了帮陈某2要回欠款便与陈某1(已科刑)电话联系,二人商定,由陈某2以做石油橡胶管道生意为由将刘某2刚骗至上海市,然后其二人出面向刘某2刚要钱。如刘给钱就算了,不给钱就将刘带到明光市扣起来,让刘打电话要钱。2003年12月27日晚,陈某1纠集张某1、魏某1(均已科刑)及被告人张文明租乘一辆出租车前往上海市。同年12月28日凌晨,王某2和陈某1、魏某1、张某1、被告人张文明在上海火车站地下停车场会合。当日中午,王某2、陈某1、被告人张文明等人便到上海市武林路“家乐福”超市找到陈某2。因刘某2刚未到,王某2、陈某1便去该超市门口守候。当晚6时许,陈某2将刘某2刚约至“家乐福”超市门口并告知王某2。随即王某2、陈某1商议后由陈某1将刘某2刚骗至其租的出租车上。王某2、陈某1便向刘索要其欠陈某2的八万元钱。刘某2刚称钱被赌钱输掉了,没有钱。王某2与陈某1商议,由陈某1等人乘出租车将刘某2刚带回明光市。当晚,陈某1、魏某1、张某1及被告人张文明挟持刘某2刚至明光市马岗乡新粮站对刘某2刚非法拘禁。同年12月29日上午,王某2、陈某2乘火车赶到明光市见到陈某1,得知要款未果后即返回上海市。同年12月30日上午,陈某1、魏某1又将刘龙刚带至明光市明珠苑绿园小区二组团六栋两单元501室,对刘非法拘禁。当日上午11时许,刘某2刚寻机逃跑时不慎坠楼身亡。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2刚系心脏、肝脏破裂造成循环呼吸衰竭死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其得知陈某2被刘某2刚骗去八万元后便与陈某1电话联系,让陈某1帮助要钱,二人商定,将刘某2刚骗至上海,如刘不给钱就将刘带回明光。刘某2刚被陈某1约到上海后,陈某1、被告人张文明等人又将刘某2刚带回明光,后听讲刘某2刚坠楼身亡的事实。2、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其纠集魏某1、被告人张文明等人乘出租车将刘某2刚带回明光市实施看管,后刘某2刚坠楼身亡的事实。3、证人魏某1证言,证实陈某1让其和被告人张文明等人到上海将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带回明光进行看管,后该男子在本市明珠苑绿园小区坠楼身亡的事实。4、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陈某1让其和被告人张文明等人到上海帮人要帐,他们到上海后,王某2让他们将欠钱的男青年带回明光。回到本市马岗乡新粮站后,魏某1和被告人张文明就看管那个男青年,后该男子被陈某1带到本市明珠苑绿园小区,听陈某1讲坠楼身亡的事实。5、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在2002年至2003年10月,刘某2刚以作生意为名向其借了八万元人民币一直不还。王某2得知上述情况后,提出要帮其要回欠款,并让其将刘某2刚骗至上海,刘某2刚到上海后又被带回明光,后听讲刘某2刚坠楼身亡的事实。6、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陈某1租其的出租车到上海市带一男子回明光。在车上,魏某1、被告人张文明打该男子的脸让他还钱的事实。7、证人奚某证言,证实刘某2刚打电话向其求救,让其帮忙借八万元钱的事实。8、被告人张文明供述,其对本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9、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情况。10、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刘某2刚系心脏、肝脏破裂造成循环呼吸衰竭死亡。11、书证:明光市人民法院(2004)明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某1、王某2等人已科刑。二、寻衅滋事罪2003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文明伙同汤某、魏某1、陈某3(均已科刑)等人在明光市“重金属”迪厅蹦迪时,与本市居民曹某、王某1、王某3等人因相互碰撞发生口角,后经劝解双方各自离开。被告人张文明和杜某金、汤某、陈某3等人离开迪厅后,被告人张文明说:“他们去拿东西了,我们还能在这里被砍吗?”,随即被告人张文明带领杜某金等人拿来刀、枪、棍、钢管等物窜至本市育红小学附近,发现王某1方某、八个人,被告人张文明开了一枪将王某1打伤,王某1等人跑散。杜某金、汤某、陈某3等人继续向靳郢大坝方向行进,途经明光酒厂老厂区时遇到曹某,汤某等人将曹某殴打致伤。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1左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曹某背部创口累计损伤程度为轻伤;左胸背部长5.5cm的贯通胸腔损伤程度为轻伤;全身多部位创口累计损伤程度为轻伤;右胫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曹某陈述,证实在案发当晚,其和王某1等人在本市“重金属”迪厅蹦迪时,不知什么原因,王某1与汤某发生争吵,后被人拉开。其和王某1在回去的路上,遇见汤某等人,汤某这边的人开了一枪,其和王某1各自散开。后其一人跑到靳郢大坝附近,被汤某、被告人张文明等人打伤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实其和曹某在本市“重金属”迪厅蹦迪时碰到一个小伙子,这个小伙子就喊魏某1、被告人张文明等十几人要打其和曹某,后被保安劝开。其和曹某从迪厅出来后,其被对方持枪打伤的事实。3、证人魏某2证言,证实其和曹某、王某1、王某3等人在迪厅蹦迪时,王某1和汤某发生争吵,这时对方喊了被告人张文明等十几人要打他们,后被保安劝开。当他们从迪厅出来走到育红小学附近时,对方开了一枪,并持刀追撵的事实。4、证人王某3、王某4证言,均与证人魏某2证言一致。5、证人陈某3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晚,其和魏某1、被告人张文明等人殴打王某1、曹某等人,王某1被打了一枪,王某1、曹某遂各自散开。后在靳郢大坝附近,其和魏某1、被告人张文明等人又遇见曹某,他们一起围上去对曹进行殴打的事实。6、证人刘某1、杨某1证言,均证实看见几个小伙子在本市“重金属”迪厅发生争执的事实。7、被告人张文明供述,其供认在本起犯罪中,其对曹某实施殴打的事实。8、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两份,证实王某1左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曹某背部创口累计损伤程度为轻伤;左胸背部长5.5cm的贯通胸腔损伤程度为轻伤;全身多部位创口累计损伤程度为轻伤;右胫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9、书证:明光市人民法院(2004)明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2004)明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2007)明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共三份,证实同案犯魏某1、陈某3等人已科刑。三、抢劫罪2003年10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文明伙同吴某、汤某(均已科刑)等人窜至明光市中医院西侧饭店门口祝某1组织的摸奖处,以汤某母亲在该处摸奖被骗为由向祝某1索要钱财,祝不愿意给,吴某从旁边一水果摊上拿一把水果刀对祝进行威胁,后又抓住祝的头发。祝被迫向他人借了500元人民币给吴某、被告人张文明等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祝某1陈述,证实在2003年10月10日上午,有五个小青年以亲戚在该处摸奖吃亏为由,向其索要钱财,其中一个小青年抓住其的头发,其被迫借了500元钱交给他们的事实。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日,其和汤某、被告人张文明等五人走到本市中医院附近祝某1组织的摸奖处时,汤某向其和被告人张文明等人说其母亲摸奖被骗,叫大家一起去挖钱,其和被告人张文明等人表示同意。其向祝索要3000元钱,又从旁边一水果摊上拿一把水果刀对祝进行威胁,后祝给了500元钱的事实。3、证人汤某、李某证言,均与证人吴某证言一致。并证实被告人张文明事先已知道抢劫一事,并参与了本起抢劫犯罪。4、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日,其看见有五个小青年到祝某1的摸奖处,向祝某1索要钱财,其中一个小青年拿水果刀对祝进行威胁,并抓住祝的头发,后祝被迫向别人借了500元给他们的事实。5、证人王某5证言、张某3证言,均与证人杨某2证言一致。6、被告人张文明供述,其供认听汤某说,因亲戚摸奖被骗,要去找人退钱的事实。7、书证:凤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实在2010年2月8日,被告人张文明被该局干警抓获。8、书证:明光市人民法院(2003)明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2004)明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共二份,证实同案犯吴某、汤某已科刑。9、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文明的年龄等身份事项。上述每起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文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文明伙同他人共同进行非法拘禁犯罪,其依法应对共同犯罪所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文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张文明没说:“他们去拿东西了,我们还能在这里被砍吗?”,张也没带人拿刀,没有开枪的辩护、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曹某、王某1陈述,证人陈某3、魏某2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文明在案发当晚说了上述话后,随即带杜某金等人拿来刀、枪等物,并持枪将王某1打伤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有力的证据锁链。故对被告人张文明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文明提出的案发时其不在抢劫犯罪现场,也不知道吴某等人打人和拿钱一事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祝某1陈述,证人吴某、汤某、李某等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文明参与本起抢劫犯罪。故本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文明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辩解意见与本案的事实、法律相悖,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明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文明还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文明又纠集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在非法拘禁和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文明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文明当庭对非法拘禁罪的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克燕审 判 员  宋维国人民陪审员  朱 林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玲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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