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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应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应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202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应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称:2009年11月30日,借款人舒某某因日常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于二个月后归还,并由被告作担保。届期,借款人舒某某未还款,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为此,要求被告承担担保借款4万元,支付自2010年1月30日始至款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600元。原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舒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60天,还款期限为2010年1月29日及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的事实。2、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元。被告应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为借款作保证属实。借款人舒某某有还款能力,而本人没还款能力,要求原告起诉借款人。被告应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30日,借款人舒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到2010年1月29日归还。被告应某某在借条上签名,约定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到期后,经催讨,借款人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为此支付���讼代理费2600元给奉化市惠某某律服务所。本院认为:被告应某某为借款人舒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借款人在借款履行期届满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可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和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给原告胡某某担保款4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按本金4万元自2010年1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胡某某代理费损失2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元,减半收取436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益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