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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蔡立妙与余飞、唐巧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立妙,余飞,唐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263号原告蔡立妙。被告余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巧英,系被告余飞母亲。被告唐巧英。原告蔡立妙诉被告余飞、唐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4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立妙,被告唐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立妙诉称:2008年3月31日,被告余飞因资金短缺紧张,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余飞人民币70000元;月利率2.5%;由被告唐巧英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讨回借款所产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如出现纠纷,向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解决。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余飞人民币70000元。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余飞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5784元(利息按同期(一年期)年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08年4月1日开始计算,现暂计至2010年3月31日,之后利息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所有款项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余飞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700元;3、判令被告唐巧英对第1款项和第2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供《借款协议》、《收款确认函》、《委托合代理同》及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余飞、唐巧英辩称:1、对两被告在《借款协议》、《收款确认函》上签字,没有异议;2、本案为高利贷借款,扣除一个月利息人民币10500元,被告实际拿到的借款只有人民币59500元。之后被告又连续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21000元;3、本案借款,其中人民币50000元已经交给马爱军使用,因此被告只承担其中的人民币20000元,和利息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款确认函》,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于《委托合代理同》及发票,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其异议不能否定证据效力。经审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余飞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其中约定:被告余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月利率2.5%;若逾期还款,被告余飞应承担原告为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唐巧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原告为讨回借款而产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与此同时,被告余飞在《收款确认函》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700元。本院认为:《借款协议》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余飞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存在过高,现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有关律师代理费损失,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余飞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依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原告在上述保证期限内和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内,要求被告唐巧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已支付利息,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其中50000元交给他人使用,属于另外一个借贷关系,对其提出的相应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蔡立妙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08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蔡立妙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代理费人民币3700元。三、被告唐巧英对第一款项、第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120元,共计人民币2365元,由被告余飞、唐巧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琛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