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单甲、单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单甲,单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37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路××号。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单丙。被告:单甲。被告:单乙。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溪口××)为与被告单甲、单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溪口××的委托代理人单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甲、单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溪口××起诉称:2006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自2006年3月10日至2008年3月20日,被告单甲可在18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单甲、单乙共同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2006年3月13日,被告单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7.02‰,于2008年3月20日归还借款。2008年3月21日,被告归还贷款本金5000元,尚欠贷款9.5万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单甲归还借款9.5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0年3月12日应付利息26589元,2010年3月13日以后按借款合同月利率7.02‰及罚息计算至款清日止);对被告单甲、单乙共有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溪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单甲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单甲向原告借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8万元,被告单乙作为抵押人签字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单甲已经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1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7.02‰,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3月30日的事实。5.抵押承诺书一份和房屋他项权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单甲、单乙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价值18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6.还贷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归还了5000元,尚欠9.5万元的事实。被告单甲、单乙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单甲、单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溪口××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后,被告单甲已付息至2008年3月20日。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算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法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原告按约向被告单甲发放贷款后,被告单甲应按约还款付息。被告单甲以己有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经被告单乙同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单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并支付按逾期月利率10.53‰按本金人民币9.5万元自2008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如单甲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付息义务,则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有权以单甲、单乙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溪口镇中兴中路17弄5支弄10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10-11259)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单甲、单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海南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殷孩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