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余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余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204号原告:汪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余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16日,被告余某某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2万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2.5分,并由被告蒋某某作保证。届期,被告余某某未予清偿,经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付过本息。为此,要求被告余某某归还借款3.2万元,支付自2009年12月16日始至款清止的按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要求被告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汪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协议、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收到此款、约定月利息为2.5%,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及被告蒋某某对此借款及利息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余某某、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余某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6日,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余某某、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3.2万元,月利率为2.5%,息随本清,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蒋某某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同日,被告余某某出具委托书,载明现金收讫。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两被告均未支付过本息。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向原告汪某某借款3.2万元事实清楚,被告余某某应当按原告汪某某的要求归还借款,并应按约支付利息,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被告蒋某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的,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汪某某借款3.2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3.2万元自2009年12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余某某、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佳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