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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董某与董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董某,董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0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599607-3)。住所地:绍兴县××街道××路××号。负责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何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董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董某某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故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被告董某某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2007年1月22日起该卡开始透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有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25,353.26元仍未归还。故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25,353.26元及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牡丹卡申请表、牡丹卡对账单、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被告申请牡丹卡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证据2,逾期还款通知书以及挂号信退件(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款项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因房产证及挂号信退件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月11日,被告董某某在原告处申领了牡丹贷记卡一张。双方在《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持卡人应承担因其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银行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如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持卡人除现金及对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发卡机构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超额使用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利息、费用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若持卡人使用牡丹卡发生了收付交易,银行将向其提供对账服务。持卡人应及时对账,如有疑问,应在到期还款日前要求对不符账户进行查对或提出改正要求,并按要求提供证明文件。对账单打印日10日后仍未收到对账单的,应及时向银行索要,否则视同已收到。持卡人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或通知为由拒付透支本息及相关费用。持卡人在申请表中所填内容(如工作单位及地址、通信地址或电话变更、住宅地址、身份证号码变更等)有所变更时,须立即以书面或银行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乙方办理资料变更,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原告向被告董某某核发上述贷记卡后,至2009年10月1日,被告董某某因透支共结欠原告本息及滞纳金等合计25,353.26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因信用卡透支与原告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董某某应按申领信用卡时签订的合约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9年10月1日,被告董某某结欠原告金额共计25,353.26元,事实清楚。现被告董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等合计人民币25,353.26元(计算至2009年10月1日),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