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周树欣与何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442号原告:周树欣。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何江峰。原告周树欣为与被告何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欣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树欣诉称,2008年11月22日,杜国海称生意资金需要通过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借期一年,被告为此做了担保。2009年4月30日,被告称自己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和应承担的违约金和法律责任。但他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和承担借款2万元,并承担10万元从2009年5月1日起到付清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的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09年5月1日起到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何江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何江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日期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何江峰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到2009年5月30日还清,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5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江峰应归还给原告周树欣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树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