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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邱培华、杨志树等与陈希福、孙海豹等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培华,陈希福,孙海豹,许道贵,叶春生,张黎,林海,胡琼华,杜定金,杨志树,杨志通,黄锦财,黄木付,黄孙妹,陈秋明,陈黎明,陈月明,陈志明,陈为明,王建兴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培华。委托代理人曾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希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道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琼华。上述七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启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定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锦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木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孙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秋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黎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月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为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建兴。上诉人邱培华因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瑞安市飞云牲畜交易所的前身为瑞安市飞云杜山头牲畜交易所,创办于1950年,1954年归口于仙降供销社管理,1980年与仙降供销社脱离关系,此时交易所已没有资产。同年,原告邱培华、黄木付、杨志树,被告杜定金以及杨友忠、陈思旺、黄兆富等七人,自谋资金,重新创办仙降牲畜交易所,后更名为瑞安市飞云牲畜交易所(以下简称为交易所),杜定金为负责人,归口工商部门管理。1986年左右,杨友忠、黄兆富的份额分别由原告杨志通、黄锦才承受。1984年,交易所经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搬迁并使用原隆山乡岭下村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仙降镇马道村南水闸江边涂园三亩土地,根据瑞安县人民政府瑞政(1986)9号文件,交易所已获准使用上述三亩土地,使用土地属集体,根据土地部门绘制的征地丘形图,本案诉争的土地属该征地丘形图范围内。交易所于2000年解散。1996年10月18日,被告杜定金代表交易所,与被告陈希福、孙海豹、许道贵、叶春生、张黎、林海、胡琼华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交易所将其靠江边的土地(长25米、宽15米)以45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陈希福、孙海豹、许道贵、叶春生、张黎、林海、胡琼华等七人,转让金为45000元,作为偿还交易所欠工商局借款之用。协议签订后,上述七被告已直接向工商局交款35000元。另查明:1999年陈思旺去世,原告黄孙妹为其妻,原告陈秋明、陈黎明、陈月明、陈志明、陈为明为其子女。原判认为,交易所的性质虽经生效判决书认定为合伙企业,但在工商部门登记为集体企业,被告杜定金为负责人,有权代表企业从事交易活动,并且交易所为偿还所欠工商局债务而将土地转让,从交易目的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称被告杜定金与被告陈希福、孙海豹、许道贵、叶春生、张黎、林海、胡琼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实缺乏依据。根据交易所的经营性质和土地审批的情况,瑞安县人民政府以瑞政(1986)9号文件批准交易所使用的用地性质应为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按土地部门绘制的征地丘形图,本案诉争的土地属该征地丘形图范围内,因此,交易所将其合法使用的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进行有偿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诉权,根据生效判决书认定,交易所的性质实际上属合伙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合伙人对执行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具有同等的权利与义务,故原告享有诉权。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请求的是合同效力,并非主张债权,对于权利何时受到侵害其主观上无法确定,故该意见不予以支持。原告杨志树、杨志通、黄锦财、黄木付、黄孙妹、陈秋明、陈黎明、陈月明、陈志明、陈为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表示同意原告邱培华的主张,也未明确表示放弃权利,但对本案争议的标的与原告邱培华具有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视为同意原告邱培华的诉讼请求,故一并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邱培华、杨志树、杨志通、黄锦财、黄木付、黄孙妹、陈秋明、陈黎明、陈月明、陈志明、陈为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邱培华、杨志树、杨志通、黄锦财、黄木付、黄孙妹、陈秋明、陈黎明、陈月明、陈志明、陈为明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邱培华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被上诉人杜定金擅自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其行为无效。交易所在1995年8月21日注销。注销的企业主体资格不复存在,企业公章作废,杜定金也失去企业负责人的身份,无权代表企业从事交易活动。杜定金只是合伙财产共有人之一,无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土地转让协议》由于主体不适格而无效。二、被上诉人杜定金与被上诉人陈希福等人的转让土地行为,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其理由有:首先是该交易所至1996年3月20日还有存款及债权3万元,根本无须转让土地还债;其次是转让土地的价格只有当时市场价格的五分之一;再次是被上诉人之间对无权转让是明知故为的。此外,被上诉人还编织还债名目行暗中交易。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希福、孙海豹、许道贵、叶春生、张黎、林海、胡琼华辩称:一、关于本案《土地转让协议》效力问题。交易所法人主体资格至今仍然存在,并未注销。企业注销以企业申请为前提,但交易所至今未主动申请注销登记,故其法人主体资格并未消灭,作为负责人的杜定金当然有权代表企业从事处理债权、债务为目的的签约活动。另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交易所是2000年解散,足以说明在1996年10月18日《土地转让协议》签订时,交易所还处于正常经营期间,杜定金当时仍处于其负责人地位,完全有权利代表企业从事相关活动。二、本案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第三人利益行为。1、上诉人等人已多次举报及向司法机关主张权利,经查证,均未发现负责人杜定金任何违纪违法行为。2关于转让价格问题,由于有公摊及道路面积等原因,故上诉人将转让土地面积以间数面积计算显然不合理,至于上诉人所称的1995年转让价格为每间3.6万元,其在本案一审审理中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3、交易所负债属实,以土地使用权转让后所得款项还债也是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至于归还做帐时间及归还金额问题,并不影响《土地转让协议》本身的合法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建兴辩称:1996年10月18日杜定金以交易所的名义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有效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交易所2000年才解散的事实及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监管科的相关情况说明,上诉人邱培华以交易所在工商登记中已经注销为由称该企业在1995年8月21日不复存在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土地转让协议》、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复函及收款收据等证据,原判决认定本案涉诉土地于1996年10月18日已由交易所转让给被上诉人陈希福等七人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杜定金能否代表交易所向外转让本案涉诉土地问题。交易所的性质后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虽被认定为合伙企业性质,但交易所实际向外转让本案涉诉土地的时间发生在此判决之前,当时交易所在工商部门的登记亦确为集体企业,被上诉人杜定金系该企业的负责人,依法有权代表该企业从事交易活动;况且交易所在1984年与原隆山乡岭下村签订江边涂园三亩土地使用协议书时杜定金亦是以交易所的代表人名义签订协议的,故上诉人称杜定金当时无权代表交易所从事交易活动、杜定金与其他相关被上诉人之间对无权转让是明知故为的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杜定金与陈希福等人在上述土地转让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等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交易所转让本案涉诉土地确有偿还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借款之目的;且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复函亦明确表明上诉人提出的上述相关问题亦业经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杜定金等人在本案涉诉土地转让行为中并不存在串通等问题,上述事实结合陈希福等七名被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中对此的抗辩意见,上诉人称杜定金与陈希福等人在上述土地转让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第三人利益行为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请求认定《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依据不足,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邱培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天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