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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汽车销售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汽车销售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汽车销售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汽车销售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王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58号原告义乌市××汽车销售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乌市××号。法定代表人季甲。委托代理人季乙。被告王某某。原告义乌市××汽车销售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汽车销售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汽车销售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7日9时,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浙G×××××号轿车一辆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07年3月7日至2008年4月7日,并约定租赁价格为180元/天,合计租金人民币70200元。同时约定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的,应向出租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车交给被告开走。但租赁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支付租金7000元外,余款632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汽车租赁费人民币632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7日9时,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G×××××轿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起始日为2007年3月7日9时,租赁价格为180元/天,租金支付日为车辆归还日,并对逾期支付租金等违约责任作了相关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2000元。2008年4月7日13时,被告归还了租赁车辆。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于2007年6月7日支付租金5000元及把保证金2000元抵作租金外,余款632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63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予支付。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汽车销售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63200元。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欢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成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