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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海宁××有限公司与苏州××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有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2005号原告:海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相城区××工业××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海宁××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其生产各类袜子。从2009年4月至2009年9月,原告为被告生产各类袜子价值1340220元,同时,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陆某某支某某作款763698元,尚欠原告价款576522元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苏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定作款576522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提供证据:1、加工合同十二份(其中编号为000010合同无双方公司盖章,其余均由双方公司盖章),证明双方存在定作合同关系2、增值税发票九份(其中七份为袜子,合计金额为1340220元;二份为丝、纱线等原料,金额分别为37095.40元、3077元),证明2009年4月至2009年9月,原告交付被告价款为1340220元的袜子,同时,原告销售给被告货款为40172.40元的原料。原告陈述,定作价款被告已付763698元,原料货款40172.40元已付清。3、汇款凭证五份,证明被告已支某某作款763698元。4、汇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料款40172.40元。5、付款计划一份,证明2009年8月15日,被告对所欠原告部分价款进行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向苏州市相城区国家税务局调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上述九份增值税发票的抵扣认证情况,苏州市相城区国家税务局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上述九份增值税发票,除金额为3077元的发票未认证外,其余发票均已认证且认证相符。被告苏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苏州××有限公司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编号为000010合同无双方公司盖章,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金额为3077元的发票未认证,且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八份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至2009年9月间,原、被告签订了数份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各类袜子。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价款1340220元;同时,原告销售给被告货款为37095.40元的丝、纱线等原料。期间,被告支付原告803870.40元,尚有57344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734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价款57344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价款3077元,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有限公司价款57344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573445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海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70元,合计13085元,由原告海宁××有限公司负担32元,被告苏州××有限公司负担13053元。本案案件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苏州起胜针织有限公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苏州××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海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代理审判员  周群新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志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