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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尉建兴与沈伟根、陈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建兴,沈伟根,陈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尉建兴。委���代理人:柳华。被告:沈伟根。被告:陈建国。原告尉建兴为与被告沈伟根、陈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陈建国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0年1月18日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木根、莫伯林参加评议,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31日起,二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各类墙地砖,截止2008年3月15日止,原告共供给价值16,289元的上述货物,二被告收货后至今分文未付,并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6,289元并承担自2008年3月16日起至本案判决还款日止���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送货单六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二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一审抗辩权利。针对上述六份送货单,原告陈述除证据右下角的签名系二被告所签外,其余内容均由原告书写;双方的交易经过是由被告沈伟根向原告要货,原告派人将货送到情缘龙山的酒吧工地后,由二被告清点签收。经审查上述六份送货单,结合原告所作的陈述,本院认为,从证据内容上看,原告在供货时,自认收货单位为“陈建国情缘龙山007酒吧”,原告认为系被告沈伟根向其要货,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而被告沈伟根在签收其中二份送货单时,���明确表明其系代收行为,对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送货时对此已提出异议。据此本院认为,上述六份送货单可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陈建国价值16,289元建材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沈伟根系共同购买人的主张。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月31日至3月15日,被告陈建国因装修其位于绍兴市区情缘龙山另另漆酒吧的需要向原告共购买了价值16,289元的墙地砖等建材,此后,因其未能及时偿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国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陈建国尚结欠原告货款16,28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陈建国与沈伟根系共同向其购买上述建材,但其仅仅提交了六份送货单,未能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来印证这一主张,本院认为证据并不充分,故不予采信,对于其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被告承担自2008年3月16日起至判决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发生买卖关系时对付款时间并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催讨时间,故本院认为仅可支持自起诉日起的相应利息损失。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对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国应支付给原告尉建兴货款16,289元,并赔偿该款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尉建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由被告陈建国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