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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曲某某与缪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缪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曲某某。被告:缪某某。原告曲某某诉被告缪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欢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及被告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某诉称,200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座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茅盾某某15幢506号住宅转让给原告,实际转让价款为79000元,同时约定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合同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如期支付被告全部房款,并于2001年8月16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变更登记,原告多次催被告协助办理,但被告置之不理,致土地使用权证至今未办理过户。故诉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座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茅盾某某15幢506号住宅房一套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15日签订了购房合同,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的事实。二、桐乡市房地产交易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2001年8月15日双方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是知晓的。三、2001年6月23日被告与原告丈夫马某某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房屋买卖交易是存在的,也并没有约定土地使用权不转让。四、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桐乡市梧桐镇茅盾某某15幢506房屋转让给原告,并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该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曲某某。五、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付清了全部的购房款。被告缪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当时和原告只是约定房款付清,房产证过户给原告,但是土地使用权证不转让。被告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01年6月23日被告与原告丈夫马某某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只是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没有明确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转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证据一,被告质证称,该买卖协议上的字不是自己签的,对该协议不认可;对原告证据二,被告认为该申请表封面的字不是自己签的,不予认可,但承认该申请里面房屋出卖人那一栏的字系被告自己所签;对原告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五份证据,能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且原告已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已取得房产证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即原告出示的第三份证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所需证明的内容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结合已确认的原告证据,对被告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6月23日原告丈夫马某某与被告签订了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书面约定将座落桐乡市梧桐街道茅盾某某15幢506号的住房及自行车棚转让给马某某,总价合计为79000元,并对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2001年8月16日被告缪某某将涉案房屋过户给了原告曲某某,2001年8月31日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另查明,原告曲某某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现夫妻关系存续。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已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支付79000元不包括土地使用权费用,但被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座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茅盾某某15幢506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协助办理。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孙欢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立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