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箬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箬民初字第70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王某甲。原告谢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8月8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子,取名王乙。由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并沉迷于赌博,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甚至还动手殴打原告。200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与一外地女子有暧昧关系,到2009年2月份,原告开始公开与这名女子在一起。2010年2月22日双方又为琐事发生争吵并争打,被告甚至将原告母亲打成轻微伤。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准予:一、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某;二、共同财产位于箬横镇政府边的商品房一套各半分割。原告谢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的事实。3、被告与其他女子的合影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婚后因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4、原告母亲受伤照片五张、箬横医院医疗费发票五份、箬横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2月22日被告殴打原告母亲致其轻微伤的事实。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双方已生育一子,夫妻感情较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因儿子仅一周岁,适宜由原告抚养。至于位于温岭市××横镇金色家园××室的商品房,虽然在房屋销售合同上签有原、被告两人的名字,但房屋的首付及按揭均是被告方所出,故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方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照片系被告与其前女友在原、被告结婚前所拍,并不能证明被告在婚后有越轨行为,更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故无法据此认定被告在婚后有越轨行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母亲之所以受伤并非被告殴打所致,而是在争吵过程中自己摔倒。本院认为,照片及相关医疗证明确能证实原告母亲受伤,但该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母亲受伤系被告殴打所致,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2月22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母亲杨某某受伤,之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2009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在台州曙光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位于温岭市×××横镇金色家园××室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甲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并已生育一子,夫妻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现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分居时间不长,原告也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及子女着想,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