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潘某甲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潘某甲,潘某丙,骆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266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吴荣良。委托代理人:朱金水。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谢尧来。被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少洪。被告:潘某丙。被告:骆某。法定代理人:潘某丙。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潘某甲、潘某丙、骆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和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荣良、朱金水,被告王某的代理人谢尧来,被告潘某甲及其代理人王少洪,被告潘某丙、骆某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因感情破裂于2010年1月15日业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与被告潘某丙、潘某甲系养女关系。原告与被告骆某系孙女关系。2001年2月11日,次女潘某甲代表全家五口人为户主,申请审批在原旧房基础上新建三底三层楼一幢,占地面积95平方,建筑面积285平方。2007年12月底,原被告住房被征用拆迁取得房屋征用拆迁补偿费,即人口过渡费、丈量及签约奖励费,村匹配房租补贴费、困难补助和利息等合计1221929元。现该款由被告占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分割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西文村珠嘉里7号住房,征用拆迁款合计975379元的四分之一判原告所有(每人243844.75元);2.该房征用拆迁每人过渡费,丈量及签约奖励费,困难补助款合计261000元的五分之一判归原告所有(每人平均得52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不存在被告审批建房,建房审评表是原告提供的。1.原告和王某已经离婚。2.原告是被拆迁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3.原告享有按份分割拆迁费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拆迁费915979(包括过渡费63000),房屋拆迁协议、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明。房屋拆迁款560815元,搬迁费奖励53000元,装修费85581元,拆迁补偿款13564元,搬迁补贴款135000元,拆迁过渡费63000元,搬家补贴700元,合计915979。第二项,261000元,应该为206000元,是由西文村增加的过渡费26000元,丈量费70000元,补助费108000元。至于10万元的补助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请分割份额有争议,拆迁费915979(包括过渡费63000),过渡费是按照在册人员分配的,在册人员有6个(其中有一个独生子女,独生子女算两个人),西文村增加的过渡费27000元(明确了6个人),因此需要按照6个人来分配。2009年2月5日到同年5月,原告领到20000多元,应该扣除相应的份额。2008年11月31日,委托投资款10万元,是应该支付的安置款转的,不是单独的款项,原告主张的应该是1121979万。被告潘某甲辩称:应该按照6个人分,我的丈夫应该也有的分。关于建房,以前我是最小的女儿,当时我拿了10000多元的钱来建房。被告潘某丙辩称:我不同意潘某甲的意见,如果潘某丙的丈夫也有分的话,那我的丈夫也有分了。居民和农民要分开的。被告骆某辩称:如果潘某甲的丈夫也有的话,那我父亲也有的。我同意王某的分配方案。原告赵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王某已离婚的事实;2.下城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2001年10月)1份,欲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共同建房的事实,这份批建表的是虚假的,后来原告去村里调取的和之前的不一致,因此被告有欺骗证据;3.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共同建房,被征用拆迁得补偿款1121979元;4.补助及利息、协议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住房拆迁另加补助及利息10.8万元,这10万元应该归原告所有,原告是困难户;5.证明1份,欲证明房屋拆迁款存款利息,利息应该原被告均分;6.1995年的建房用地呈报表1份,欲证明该房拆迁的拆迁款是以1995年8月11日的房屋征用为准;7.证明1份,欲证明本案提交的建房、拆迁批复房屋报告于1995年8月25日建造的三层二楼为准,是原告和王某的共有产;8.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补正了原告和王某是198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的;9.浙江经视“为你说法”节目的视频资料1份,欲证明王某拿了钱以后,独自去上虞了,房屋分配的问题,是按照平方面积来算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某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明确载明了房屋的共有权人有4个人。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只证明了拆迁费一共是1121979,而不是原告所称的123万元。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是住房补贴费,那么每个人都有份额,每个人都要租房。对证据4,借款的协议书没有异议。对证据5,对证明的金额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是2008年12月30日,借款协议利息应该7000多,利息应该是一年,而原告计算了2年。对证据6,超过举证期限,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矛盾,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建房户打错了,改成了王某,不清楚是谁改的。对证据7,待证事实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和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有矛盾。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王某已经认可了把拆迁补偿款拿走了,怎么分配已经提交的安置拆迁协议,比原告的视频资料效力高。对可行性、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应该以书面的资料提供该给被告。作为视听资料的话,除了原被告以外的人,作为证人也应该到庭作证。被告潘某甲、潘某丙、骆某对证据1-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潘某甲对证据7认为不清楚,那个时候潘某甲还没与丈夫结婚。对证据8、9不清楚。被告潘某丙、骆某对证据7有异议,因为潘某丙和潘某甲都已经成人了,不是原告和王某的共同财产。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不清楚,都是原告自己做的事情,我们被告都不清楚这个事情。本院认为,证据1-3四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5,四被告认可有1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且利息数额有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西文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文经济合作社)盖章确认,故予以确认。证据6、7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且社区居委会应当了解房屋建造的过程,故予以确认。证据8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证据9系电视台制作的节目,其中的讨论都是基于原告单方陈述的事实,故不予确认。被告王某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析产标的重复计算,投资款10万元应从安置款中扣除;2.收款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已收到拆迁款项的事实;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欲证明拆迁过渡费等应按6人分,63000过渡费应该按照6个人分配;安置补偿款应该是91万元。上述证据经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这10万元拿出来没有经过原告共有人的同意,因此是无效的。对证据2,2009年2月5日,他们还没有离婚,是共同生活用的钱,不存在借款。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潘某甲、潘某丙、骆某对该3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王某能提交西文经济合作社加盖印章的原件,故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认可曾从王某处拿钱的事实,故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于198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5日经本院调解自愿离婚。王某与赵某结婚时系再婚,潘某甲、潘某丙系王某与前夫所生女儿,骆某系潘某丙女儿。1995年8月,潘某甲、王某、潘某丙、赵文官(即赵某)以潘某甲为户主,申请建造3间9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一幢。房屋建造后,2001年10月,潘某甲、王某、潘某丙、骆某、赵文官(即赵某)以潘某甲为户主,申请拆建占地95平方米三层房屋一幢,但后因经济原因,未实际拆建。2007年12月31日,拆迁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甲方)、被拆迁人王某、潘某甲(乙方),动迁机构杭州市下城区征地事务所(丙方)签订《农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称甲方为实施重机厂一期项目,经批准征地拆迁,乙方所有房屋属拆迁范围,经协商达成协议,乙方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口为6人(其中独生子女1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308.03平方米,合法批建面积285平方米。协议约定补偿金额为:乙方合法房屋和地上附属物补偿费560815元;乙方按期签订协议和搬迁完毕交房,未突击装修,一次性奖励85500元;乙方原合法批建住宅临时作为非住宅使用的建筑面积69.82平方米,甲方按200元/平方米补偿13964元;根据乙方建房批复,按每月4500元进行搬迁补贴,预发二年半合计135000元;乙方自行过渡,甲方按乙方6人发给临时过渡费每人350元/月,预发二年半,合计63000元。上述补偿款总计915979元。协议还对安置方式和安置面积、结算方式、产权办理等进行了约定。西文经济合作社亦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潘某甲户拆迁补偿款为1121979元整,其中村增加过渡费6人计27000元,房屋补偿费915979元(包括过渡6人×350元×30月=63000元),丈量及签约奖励费71000元,村匹配房租补贴108000元。王某自认已领取上述款项。王某于2008年12月31日与西文经济合作社签订《委托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王某借款10万元给西文经济合作社,委托其投资理财,利率按千分之六月息计算。该10万元系从房屋征用拆迁补偿款中扣取用作投资款的,王某已领取委托理财利息14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房屋拆迁而取得的拆迁补偿等款项,系家庭共有财产,现赵某已与王某离婚,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故其要求分家析产的请求应予支持。赵某主张其对家庭贡献很大、牺牲很多,现年老体弱,要求在房屋拆迁补偿款中提取20万元提取养老金和医疗费。本院认为,赵某现已七十多岁,被告王某现也已近六十岁,综合考虑房屋建造时的贡献,在分割共有财产时应当适当照顾,故酌情确定赵某与王某在房屋拆迁款中各多分5万元。赵某要求另行提取20万元,数额过大,且在分家析产时要求提取养老金和医疗费也缺乏依据,故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王某主张赵某离婚前曾拿了28200元,但本案系处理原被告就共有房屋拆迁所得补偿款的分割,赵某所拿的28200元,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生活费等名义领用,而并非领取拆迁补偿款,与本案分家析产纠纷缺乏关联,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因房屋拆迁所得款项为:土地储备中心协议中约定的915979元,另有村增加过渡费6人计27000元,丈量及签约奖励费71000元,村匹配房租补贴108000元,合计1121979元。10万元借款系从拆迁补贴中扣取,故不重复计算。10万元借款所得利息14400元,系家庭共同投资所得,应予计入。赵某主张的超出部分拆迁补偿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款项中,(一)土地储备中心支付的临时过渡费63000元、村增加过渡费27000元,系按6人发放(骆某因系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故应按6份均分,潘某甲、王某、潘某丙、赵某各得一份即15000元,骆某得二份即30000。(二)按时签约及搬迁奖励57000元,根据建房批复所发的搬迁补贴135000元,搬家补贴费700元,丈量及签约奖励费71000元,村匹配房租补贴108000元,系根据2001年建房申请表的居住人口发放的搬迁及房租等补贴,故应按5人均分,每人各得74340元。(三)房屋补偿款560815元、未突击装修奖励85500、合法批建住宅临时作为非住宅使用补偿13964元,系针对被拆除房屋本身进行的补偿,而被拆迁房屋实际是由潘某甲、王某、潘某丙、赵某四人在1995年经审批建造,故该部分补偿款应当由四人分割,扣除前述赵某与王某应适当照顾多分的5万元,剩余部分每人各得140069.75元。(四)借款及所得利息14400元。投资款如前所述,系从拆迁补偿款中直接扣除,故不重复计算,但因委托借款协议系王某订立,故确定该10万元借款由王某享有,从其应得的数额中扣除该10万元。投资利息14400元,系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所得,故应当由家庭成员均分,五人各得28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被告王某、潘某甲、潘某丙、骆某因房屋拆迁所得补偿款1121979元及借款利息14400元,由原告赵某、被告王某各分得282289.75元,潘某甲、潘某丙各分得232289.75元,骆某分得107220元;其中王某分得现金182289.75元,出借给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西文经济合作社100000元归王某所有;赵某分得部分,由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963.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2462.5元(已交纳),被告王某负担1818元、潘某甲负担1496元、潘某丙负担1496元、骆某负担6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国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