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江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554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一般甲。被告邵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乙。原告周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海木与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5月21日在江山市须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9月30日生一子取名邵乙(又名邵丙),2005年9月30日原告患病住院,被告不管患病的原告却出去赌博。2005年10月原告出院后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治病全靠原告父母亲照顾并且垫付了医药费40427.12元,被告至今也不思悔改,邵丙也于2007年被送到原告父母家抚养至今,已代支付学费7186元、医药费4537.86元。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村、镇多次调解无果。故请求判决1、离婚;2、婚生子邵乙(又名邵丙)随原告周甲同生活,由被告邵某一次性支付儿子抚育费共计36000元。为此,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邵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因此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要求婚生子邵丙随被告生活,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每年年底付清。经庭审审核,原告周某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周某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对象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2002年9月30日双方某某一子取名邵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时常为家务及经济琐事发生纠纷。2005年10月原告周乙病住院,因被告照顾缺乏耐心,原告周某出院后长期居住在娘家,虽然经过被告多次要求和好,夫妻关系没有明显改善,为此原告周某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时间相对较长并生育一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应当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周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周某仅凭提供的结婚申请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今后原被告如果能互谅互让,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原被告夫妻关系仍然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周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华龙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爱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