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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程如银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如银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如银,农民,2010年3月2日经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如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桂海、书记员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如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程如银驾驶浙H×××××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后拖挂浙H×××××挂)从浙江德清县驶往开化县,16时45分许,途径淳开线53KM+120M浪川路口时,与骑自行车(后载章雅君)的章允财发生碰撞,造成章允财、章雅君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程如银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雨天通过路口时未减速行驶,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如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国明、洪文军、徐柏祥、陈友河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图片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及尸体检验报告、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如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如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如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如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如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维花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元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