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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10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朱某至嘉兴市海盐县一农民房,趁四下无人盗走停放在该房边上的马达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0元。2010年1月27日晚,被告人朱某驾驶马达三轮车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长秀村瓶山碾米加工厂,翻墙进入后采用扳手、螺丝刀拆卸的手段,盗走15千瓦上海力奥牌Y160L-4型三相异步电动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295元;15千瓦上海浪元牌TYPEY160L-4型三相异步电动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757.5元;20千瓦起动用自耦变压器一台,价值人民币770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扳手、一字开刀、组装三轮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被害人裘正玉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08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扳手6把、一字开刀1把、无主财产组装三轮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宇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