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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甲、沈乙等与陈某某、黄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沈乙,沈甲、沈乙与被告陈某某、黄某某、湖州××力×,陈某某,黄某某,湖州××力××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2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沈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湖州××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店××山村(市农业科学研究院内)。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沈甲、沈乙与被告陈某某、黄某某、湖州××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陈某某、黄某某的财产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甲、沈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黄某某、湖州××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16日,被告陈某某、湖州××力××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沈甲、沈乙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6日至2009年12月15日,该借款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某某、湖州××力××有限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担保人被告黄某某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湖州××力××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被告黄某某也未能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某某、湖州××力××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0元,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6月16日向原告沈甲、沈乙借款5000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6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沈甲、沈乙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6日至2009年12月15日,被告陈某某以其座落于湖州市星海名城××室的房屋作为该借款作为抵押担保,担保人被告黄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对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时约定如被告陈某某未能在借款期满后七天内归还上述借款,被告陈某某需按未归还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原告沈甲、沈乙于当日向被告陈某某交付了上述借款,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沈甲、沈乙出具有担保人被告黄某某签字的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被告黄某某也未能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沈甲、沈乙与被告陈某某未就被告陈某某位于湖州市星海名城××室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还查明,上述借款自2009年12月15日暂算至2010年4月15日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为3533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沈甲、沈乙与被告陈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人被告黄某某与原告沈甲、沈乙就该借款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黄某某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某某也未能在连带担保责任期限及担保范围内清偿上述债务,显属违约,现原告沈甲、沈乙诉请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500000元、被告黄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陈某某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七天内归还借款向被告陈某某主张按未还金额30%支付违约金,由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系自然人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出了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归还原告沈甲、沈乙借款500000元,并应按本金500000元,月利率百分之1.77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违约金(其中截止2010年4月15日的违约金353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沈甲、沈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13520元,由被告陈某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学欣代理审判员  朱 河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宇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