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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有限公司与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有限公司,孙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63号原告:诸暨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天车××村。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孙某。原告诸暨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与被告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公司诉称:2006年8月至2007年年底,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绣花机机架买卖业务。2008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6555.40元。为此,被告于当日出具还款计划书给原告,约定了具体的还款计划和违约要加收欠款总额日2‰的滞纳金。此后,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虽一直催讨,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货款14万元,其余至今未付清。现起诉要求被告付清货款826555.40元。被告孙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长××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孙某出具的还款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至2008年1月31日止,被告孙某欠原告长××公司货款966555.40元,计划于2008年3月20日前还款15万元,于2008年7月20日前归还50万元,于2008年11月30日前归还3165555.40元,逾期不还,加收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二滞纳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承诺其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愿意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且证据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长××公司与被告孙某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孙某尚欠原告货款826555.40元,应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6555.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支付原告诸暨市××有限公司货款826555.4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6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6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 君审判员 蔡生苗审判员 冯华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傅刘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