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物业服与陈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物业服,陈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中××西侧。法定代表人:曲某某。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永达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根据物业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和被告所居住的住宅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对委托管理事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物业管理委托关系建立后,原告按照《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双方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保证住宅和公共设施完好、安全,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得到了广大业主的好评。根据《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业主、住用人应按月向某某管甲司交纳物业管乙合服务费。同时根据住宅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丙,按逾期每日0.3%的比例收取滞纳金。经核实,截止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丙计4282.20元,滞纳金189.90元。为及时回款,原告曾多次去电、去函、去人向其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付。原告认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相一致。被告既已享受原告提供的各项物业管理服务权利,那理应承担交纳物业管丙用的相关义务,被告拒交物业费的行为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服务合同的约定,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对原告物业管理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丙4282.20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189.9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2项即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89.9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没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尽的义务,小区里的安全秩序非常混乱,导致被告的车棚被撬掉,电瓶车被人偷去。小区外来人员进出非常自由,不用登记。小区应该有固定的空调安装位置,但是只要有和原告的管理人员认识,就可以随意安装,直接损害了被告的个人利益。被告要求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原告尽了义务,被告就会交物业费。另外原告的管理人员曾经答应赔偿被告的电瓶车失窃费用,并把被告的电瓶车发票拿去,可是钱到现在还没有给被告。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庭予以质证,本院现作如下认证:证1.原告提供的入住合约、业主家庭情况登记表各二份,业主入住验房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是宁波市海曙区文昌街39弄5号203室、39弄5号503室房屋所有权人并已办理入住手续的事实。被告对入住合约和业主家庭情况登记表无异议,对业主入住验房表有异议,认为表中的被告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入住合约、业主家庭情况登记表无异议,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已足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2.原告提供的文昌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清楚所居住的小区有业主委员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始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某某系宁波市海曙区文昌街39弄5号203室(建筑面积为149.36平方米)、39弄5号503室(建筑面积为156.4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该二套房屋均属于多层住宅。原告为被告所在香榭丽舍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公司。2008年1月1日,原告与宁波市海曙区香榭丽舍业主委员会签订香榭丽舍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宁波市海曙区香榭丽舍业主委员会将香榭丽舍住宅小区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1.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2.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3.房屋建筑垃圾清运费。4.停车费、场地费、广告费等。5.特约服务费;6.多层楼道灯;高层、小高层电梯电费。综合服务费收取标准: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计收;小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0元计收等。被告未按期支付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丙用,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波市海曙区香榭丽舍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香榭丽舍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物业管理企业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被告作为业主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被告未按时交纳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综合服务费3302.60元(149.36平方米×0.45元/平方米/月×12月×2年+156.44平方米×0.45元/平方米/月×12月×2年)、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917.40元(149.36平方米×1.50元/平方米/年×2年+156.44平方米×1.50元/平方米/年×2年),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公摊电费62.2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违约行为,但未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4220元;二、驳回原告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袁永达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