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辖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书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大维。上诉人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2008年6月25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即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货到工地(江苏兴化)定作方当场验收,合格后在回单上签字。…”该条款明确合同履行地是江苏兴化而非浙江嘉善。另《加工送货单》也证明履行地在江苏兴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6月25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上诉人工地应为交货地点,并非是对合同履行地的另行约定,故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合同中的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嘉善县,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