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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2004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钱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精工模具厂宿舍6幢4单元112室被害人王淑某,窃得诺基亚6670型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2、2009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钱某伙同他人到本市余杭区瓶窑镇精工模具厂宿舍7幢4单元302室被害人王某甲,窃得人民币450余元及金立L9型手机1部、汉泰HL型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44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抓获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钱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王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建民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