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碧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白河村民委员会与叶进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白河村民委员会,叶进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碧商初字第13号原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白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进满。委托代理人:吕益庭。被告:叶进南,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欣,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白河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叶进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白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进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益庭、被告叶进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湖镇莲都区碧湖镇白河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于2005年下半年为建筑村水泥道路向被告购买水泥时,分两次预付被告水泥款共7000元,(其中自2000元的预付款发票未找到)。村水泥路完工后,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将水泥款全部领取,结算时并未扣除预付款70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5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下半年原告因建村道需要向被告购买钢筋水泥,预付被告人民币5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06年1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供给原告钢筋水泥款17957.9元,原告进行了支付,被告出具了同等数额的收款收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预付的5000元款项是否在结算时已扣除。原告提供其持有的被告出具的预付款收据原件,证明预付款在结算时未扣除,被告对原告提供预付款收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提供原白河村村长占小友证明及证人叶某、季某到庭作证,待证在结算时该预付款已经抵扣。原告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占小友的证明,其性质是证人证言,证人依法应当到庭作证,且该证明只说明钢筋水泥款已结清,并不能证明预付款已扣除,两位证人所作证言陈述数额不符,不能佐证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到庭接受各方的质询,而证人当庭所作证言均说明证人不知原、被告之间结算的过程及数额,原告异议成立,原告持有作为支付凭证的收款收据,在无特别注明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主张预付款5000元已在结算时扣除的事实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钢筋水泥,并预付了部分款项,在结算时该款项未予抵扣,被告取得该利益不当,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进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白河村村民委员会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进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 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