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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0581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20-06-17

案件名称

苏荣苓与齐欢庆、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荣苓;齐欢庆;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581民初366号 原告:苏荣苓,女,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齐欢庆,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7655号航空国际A座1层、11层、12层。 代表人:曹文华,经理。 原告苏荣苓诉被告齐欢庆、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荣苓,被告齐欢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荣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460.06元、护理费3886.32元、误工费5590.18、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893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36766.56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7日16时01分左右,齐欢庆驾驶吉ECH815骊威小型轿车,沿康美大道(万隆大街)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长江路时,与沿长江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吴晓光驾驶的吉E8890D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吉E8890D小型轿车乘员苏荣苓受伤及车辆损坏。苏荣苓伤后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齐欢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荣苓无责任。齐欢庆驾驶的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因原、被告协商未果,苏荣苓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齐欢庆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认为苏荣苓主张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数额过高。原告根本没有受伤,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对车辆损失有异议,维修明细中存在重复费用,车辆大灯根本没有损坏,具体维修部位是否合理我也不清楚。 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齐欢庆驾驶的吉ECH815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中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是否与我公司承保的吉EED499号(吉EED499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511589C;车架号:LGBK22E749Y087994)为同一台车。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如为同一台车,不存在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的情况,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苏荣苓合理、合法、合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苏荣苓主张的车辆损失,需核实吉E8890D小型轿车行驶证车主是否为苏荣苓本人,如行驶证车主与苏荣苓不一致,我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责任。医疗费需有正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等相关证据材料确定。误工费,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时前三个月及至误工期间的工资银行明细,超出工资纳税金额的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赔偿。我公司只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护理费按照住院病志载明二级护理以上的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交通费应提供有效正规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否则不予赔偿。车辆损失应提供鉴定报告、维修费发票及修车明细。拖车费应提供证据发票。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7日16时01分左右,齐欢庆驾驶吉ECH815号小型轿车,沿康美大道(万隆大街)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长江路时,与沿长江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吴晓光驾驶的吉E8890D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吉E8890D号小型轿车乘员苏荣苓受伤及车辆损坏。齐欢庆弃车逃逸。苏荣苓伤后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头部的损失、左眼钝挫伤、左侧眶壁骨折。此次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齐欢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晓光、苏荣苓无责任。另查明,齐欢庆为其驾驶的吉ECH815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吴晓光驾驶的吉E8890D号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苏荣苓与吴晓光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次交通事故由齐欢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晓光、苏荣苓无责任,故对苏荣苓的合理损失应由齐欢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齐欢庆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齐欢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苏荣苓的合理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九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苏荣苓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苏荣苓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核算,金额为15460.06元,齐欢庆虽对该医疗费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对齐欢庆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医疗费应按15460.06元予以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苏荣苓住院治疗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100元/天×24天);3.护理费,根据苏荣苓住院医疗护理级别,苏荣苓住院24天,均为二级护理,故护理费为3886.32元(161.93元/天×24天);4.误工费,因此事故造成苏荣苓受伤住院治疗,其误工情况属客观事实,苏荣苓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存在固定工作,亦无证据证明事故前平均收入情况,结合其农村户口的性质,应参照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足月按月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期限,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主张应按苏荣苓住院天数计算,但根据医院出院诊断书医嘱意见休息2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苏荣苓出院后不存在误工的情况,故误工期应按1个月零8天计算,误工费为4376.63元(3199.75元/月+147.11元/天×8天);5.交通费,因苏荣苓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6.车辆维修费,关于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主张吉E8890D号车行车证载明车主为吴晓光,苏荣苓作为原告主体错误,苏荣苓提供结婚证证明其与吴晓光系夫妻关系,故苏荣苓作为财产共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苏荣苓提供车辆损坏照片及梅河口市宏翔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证实其花费维修费8930元,齐欢庆对此有异议,认为维修费存在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结合车损照片损坏部位,本院对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予以采信,故维修费应按8930元予以支持;7.拖车费,根据梅河口市万和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票据,证实吉E8890D号车辆产生拖车费300元,该费用属合理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苏荣苓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46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3886.32元、误工费4376.63元、车辆维修费893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35353.01元。对苏荣苓的上述损失,应由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86.32元、误工费4376.63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20262.95元;由齐欢庆赔偿医疗费546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车辆维修费693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15090.0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荣苓各项损失20262.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齐欢庆赔偿原告苏荣苓各项损失15090.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苏荣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已减半),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苏荣苓负担18元,被告齐欢庆负担562元(被告齐欢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苏荣苓)。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文慧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诗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