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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甲与应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甲,应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7号原告:应甲。被告:应乙。原告应甲为与被告应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甲起诉称,2009年2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应甲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4%,一个月内归还。同年3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为三个月。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就第一笔借款于2009年7月21日归还了本金50000元,余款130000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应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抗辩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应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9年2月6日应乙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如逾期还款,逾期利息仍按月利率4%计算的事实。3、2009年3月10日应乙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以其GLZ875丰田轿车一辆质押的事实。4、2009年3月10日成高凑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浙G×××××号丰田轿车虽登记在成高凑名下,但其所有人为应乙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4欲证明浙G×××××号丰田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应乙,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要求行使质押权,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就第一笔借款于2009年7月21日归还了本金50000元,属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2月6日,被告应乙向原告应甲借款80000元,并在其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同年3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该款以浙G×××××丰田轿车作质押,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被告就第一笔借款已归还了本金5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应甲与被告应乙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及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已还款50000元的陈述可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或3%计算,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应乙归还原告应甲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09年2月6日至2009年7月21日期间以本金80000元、2009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由被告应乙归还原告应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2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892元,由被告应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克平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飞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