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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甲、胡甲为与被告余某某、胡乙、刘某某、沈某民间借与余某某、胡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甲为与被告余某某、胡乙、刘某某、沈某民间借,余某某,胡乙,刘某某,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767号原告:胡甲。被告:余某某。被告:胡乙。被告:刘某某。被告:沈某。原告胡甲为与被告余某某、胡乙、刘某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胡甲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查封了被告胡乙所有的位于奉化市的东门路4幢601室的房产。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胡甲、被告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刘某某、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胡甲、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胡程、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起诉称:2008年10月29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胡乙、刘某某、沈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10个月后,原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余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胡乙、刘某某、沈某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余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3%按本金10万元自2009年11月9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胡乙、刘某某、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某某、刘某某、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胡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借款人未到庭,让担保人承担责任没有道理,况且被告余某某现在积极筹款,当时约定的利息是6%,而不是3%。被告沈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担保是事实,希望被告余某某把借款还清。原告胡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名片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3%,并由被告胡乙、刘某某、沈某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胡乙、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鉴于被告余某某、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胡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余某某向胡甲借款,并由胡乙、刘某某、沈某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余某某向胡甲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胡乙、刘某某、沈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原告要求以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在借条上双方明确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即月利率3%,该利息的约定已经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胡甲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0万元支付自2009年11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胡乙、刘某某、沈某对上述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2820元,由余某某、胡乙、刘某某、沈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吴项南人民陪审员徐恩琴人民陪审员陈国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毛益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