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徐某某、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徐某某,许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余姚市××××号。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徐某某、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许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徐某某、许某某夫妻俩人因装修需要向原告共同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5.841%,并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年利率5.841%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自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号房产对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房产抵押进行了登记。2009年3月31日,原告按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借款利息42444.6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26日),合计1642444.60元。2009年11月26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2、对两被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借款利息70466.44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合计1670466.44元,2010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8.76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对两被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款借据1份,结婚证1份,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他项权证2份,还款清单1份。被告徐某某、许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徐某某、许某某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主张该借款全部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被告许某某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60万元、支付利息70466.44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合计1670466.44元,并支付自自2010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8.7615%计算的本金160万元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如被告徐某某、被告许某某不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被告徐某某、被告许某某共同抵押的座落于余姚市城区××、××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主债权的利息计算至担保物变价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82元,由被告徐某某、被告许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谷昌审 判 员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