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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傅某某金融与刘某、傅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傅某某金融,刘某,傅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5号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吉县××镇××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被告:傅某某。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傅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昌林、人民陪审员姚尚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4月16日,被告刘某向原安吉县高某某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45000元,并于当日与安吉县高某某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02625‰。该借款由被告傅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律师代理费)。被告傅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安吉县高某某村信用合作社随即向被告刘某发放了贷款45000元。后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成立并承接原安吉县高某某村信用合作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则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并未如约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偿付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16日起暂算至2009年11月12日,以后利随本清);2.被告刘某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2200元;3.被告傅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某、傅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向原安吉县高某某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5000元及被告傅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浙银监复(2008)328号批复一份,证明原安吉县高某某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22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傅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刘某、傅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被告也应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刘某未按约定归还,被告傅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归还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9.02625‰从2008年4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傅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傅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铭乐人民陪审员  王昌林人民陪审员  姚尚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