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叶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叶某乙。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爱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2005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18日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8月29日生育儿子,取名叶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儿子出生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被告给原告5000元炒股,后因亏损,被告即责怪并挖苦原告,并引发了双方为订婚彩礼去向问题的争吵,之后被告即返回娘家。同年11月份,儿子生病住院,被告亦不来看望,直到出院时才由原告及家人劝回家。2007年4月,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又弃儿回娘家。同时,原告与被告之弟媳合伙开化妆品店,由于原告过问投资事宜,遭被告责怪,原告只好离店。2008年9月,为了生计,原告离家前往昆明打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儿子也由我父母代为抚养。期间,双方曾口头协商过离婚事宜。夫妻共同财产有与被告弟媳合伙所开的雨婷美容美发店,共同债务有向我妹妹借款8000元、爷爷借款5000元,但均无证据证明,也不要求分割。补充陈述称,听说她有分到返回地10平方米,但2800元现金没有拿到手。起诉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儿子叶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负担。被告叶某乙辩称:对于我们从认识到结婚、生育儿子等事实均无异议,离婚及儿子由他抚养我均同意。其他方面事实均不属实,我从来没有与他协商过离婚,2007年11月,双方并没发生争吵,他却突然不告而别,直到今年正月回来后就提出要与我离婚。期间,儿子一直由我抚养至读幼儿园,现因糊口才出去打工。另外,原告所在村委会分配到我名下的返回地10多平方米及现金2800元,应属我所有。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一本,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叶某丙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4、已婚育龄妇女健康检查证、收款收据复印件,以证明儿子由他抚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认为检查证与本案无关,且系复印件,不同意质证;对收款收据,认为有部分系原告之妹代交。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份,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2006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至2008年间,原告离家出走,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且双方一致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抚养费。综合考虑被告叶某乙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可由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70000元。被告提出已分到的返回地及2800元现金应属她所有,原告承认被告有分到返回地,但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不作处理,可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叶某丙由原告叶某甲抚养至成年,被告叶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甲子女抚养费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傅爱芬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任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