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刑执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吕伟军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吕伟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刑执字第1605号罪犯吕伟军,于浙江省宁海县,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9日作出了(2005)宁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吕伟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以(2008)甬刑执字第198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0年4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吕伟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吕伟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8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优秀报道员,2009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受监狱单项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吕伟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吕伟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丽君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董俊慧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维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