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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卫强与郭宏、房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卫强,郭宏,房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61号原告:胡卫强,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郭宏,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房建国,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现住慈溪市。原告胡卫强诉被告郭宏、房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卫强、被告房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卫强起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郭宏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以0.8%计算,借期六个月,被告房建国为保证人。届期被告未按约履行。请求判令被告郭宏即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08年7月20日始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0.8%计付利息;被告房建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郭宏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郭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以0.8%计算,借期六个月,被告房建国为保证人的事实。被告郭宏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房建国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郭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以0.8%计算,借期六个月,我系保证人均属实,但原告的款项系被告郭宏所借用,且被告郭宏有偿还能力,故我不应承担保证还款义务。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郭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房建国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借条载明被告郭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以0.8%计算,借期六个月,其系保证人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郭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以0.8%计算,借期六个月,被告房建国系保证人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房建国的质证意见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20日前,被告郭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房建国为保证人。2008年7月20日,被告郭宏母亲代郭宏归还了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的另100000元借款,被告郭宏于当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即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约定:月息以8厘计算,借期六个月,还款期限为2009年1月20日,借款人“郭宏”,担保人“房建国”。原告即将原200000元的借条交给被告郭宏销毁。届期,两被告均未按约履行,原告曾于2009年5、6月及8月向被告房建国催讨主张债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宏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郭宏依法应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借贷合同中,原、被告设立的担保关系亦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及方式,故依法认定系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房建国对全部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房建国辩称的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卫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交付自2008年7月20日始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房建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7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邵列云审判员  岑国明审判员  叶黎婷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铃锋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