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桐商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曹××、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曹××,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2202号原告:李××。被告:曹××。被告:潘××。原告李××诉被告曹××、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09年6月28日被告曹××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曹××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潘××签名担保。到期后被告曹××未还款,被告潘××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曹××归还借款16000元;被告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曹××、潘××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2009年6月28日被告曹××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由被告潘××担保。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曹××向原告李××借款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清偿。被告潘××作为保证人,未在保证期限内履行保证义务,且又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李××借款16000元;二、被告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谷青审  判  员 朱士益人民 陪 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