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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姜某某、王某某等与温州市××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王某某,姜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温州市××开发总公司,温州市××开发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500号原告:姜某某。原告:王某某。俩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俩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温州市××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人民××鹿城大厦××层。法定代表人:虞某某。原告姜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温州市××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鹿城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城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王某某共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1、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头居住社区××号,建筑面积为164.65平方米;2、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5520元,总价为908868元;3、交付期限为2006年6月30日前;4、…5、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如期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按约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所需的相应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致使原告至今仍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被告违约并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18177.36元;二、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鹿城房××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3日,俩原告与被告签订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俩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头居住社区××室的预售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64.65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5520元,总金额为908868元;被告应当在2006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俩原告,逾期交房则由被告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俩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若原告方不某某则由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还就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截止2006年11月1日,俩原告共支付房款908868元。同月30日,被告向俩原告交付了诉争房屋,但之后却未能按约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相关资料及时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俩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2009年6月27日,俩原告委托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张某、孙勇律师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立即提供产权登记备案资料并依约支付违约金的律师函》,但均未果。俩原告无奈,遂向法院提起本诉。上述事实由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律师函》及相应的邮递凭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清楚,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俩原告已按约付清全部房款,被告按约除应在2006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及时交付涉案房产外,还应自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有关部门备案,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上述手续,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涉案房产的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约继续履行办理权属证书义务和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即按原告已付房款908868元的2%计算违约金为18177.36元。俩原告的上述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鹿城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即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姜某某、王某某支付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8177.36元。二、被告温州市××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头居住社区××室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温州市××开发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梅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佳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