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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61号原告:冯某某。市许村镇翁埠村倪家石桥18号。被告:陈某某。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因生产经营之需于2008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此款,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归还借款10000元,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之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归还,被告未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冯某某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根代理审判员  汪永清人民陪审员  杨菊英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智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