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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金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70号原告:徐某。被告:金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利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与被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告于1990年夏某被他人拐骗至被告家,××××年××月××日生育一子金某乙,2002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7日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我行我素,2009年6月始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及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及2007年10月原告曾某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某甲辩称:原、被告没有经常发生争吵,发生争吵主要是为小孩问题双方意见不一而争吵,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即同居,1991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金某乙,2002年10月1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时常发生争吵。2007年10月1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7日原告撤回起诉。2009年9日始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在1991年11月13日生育儿子,后在2002年10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虽双方性格不和而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解,互相尊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利民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仲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名称: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37,开户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