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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麻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77号原告:麻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麻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斌、陪审员方雷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被告朱某某因��济紧张于2009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分文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举证如下: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朱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麻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朱某某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麻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本案受理费121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会贵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〇年四月二��三日代书 记员  朱锦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