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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780号原告:武某某。被告:徐甲。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徐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28日,徐乙向原告借款61000元,约定在同年的8月29日之前归还29000元,余款每月归还5000元,直至还清借款。借款由被告徐甲(系徐乙兄弟)提供担保。徐乙借款后,原告联系不到其人,担保人被告徐甲代为还款33000元,余款28000元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8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徐乙及被告徐甲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条),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条)约定借款分期返还,借款人徐乙未按约定的期限分期返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徐甲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被告徐甲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甲在徐乙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代为履行了33000元债务,至今尚有28000元未履行,亦已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甲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某某借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