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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寿某某与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某,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83号原告:寿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石某。被告:余某某。原告寿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冯华泉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月25日期间,被告余某某分四次向原告赊购丝计人民币33892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余某某支付上述所欠丝款338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寿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销售清单四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丝买卖关系,被告余某某应付原告货款33892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寿某某提供的销售清单,因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寿某某承诺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愿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且销售清单上有被告余某某的签字,能够证明原告寿某某之主张,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寿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寿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之间发生的丝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余某某尚欠原告寿某某货款338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余某某应承担支付货款33892元的民事责任。原告寿���某对被告余某某提出的诉请,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支付原告寿某某丝款计人民币3389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许 君审判员 冯华泉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傅刘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