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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松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洪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民初字第32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4月23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洪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钱某125”二轮摩托车某某岩镇何庄村驶往玉岩镇方向,途经玉岩镇溪口村19号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该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9830.47元,后经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830.4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23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洪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钱某125”二轮摩托车从松阳县玉岩镇何庄村驶往玉岩镇方向,途经玉岩镇溪口村19号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化去医疗费用13929.40元。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受伤后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3929.40元,2、误工费3479元,3、护理费13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5、交通费268元,6、住宿某360元,共计19670.4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车旅费发票、住宿某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录在卷等所佐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被告洪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造成原告损伤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967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养文审判员  杨裕利审判员  姜在昌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琼附法律条文: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期限: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某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