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菏开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卞某、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菏开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曾用名卞兴凯,市民。2009年9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敬磊,市民。2009年9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菏��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卞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卞某、王某携带冰毒(0.8536克)从鄄城县租乘出租车至菏泽,在菏泽市牡丹区第二十二中学附近与购买人张某进行毒品交易后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许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王某违���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卞某、王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卞某、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真诚悔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毒资人民币800元、冰毒0.853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仵 新 忠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