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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第34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4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曾因抢劫罪于2002年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6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6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2月10日凌晨4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王某(在逃)经密谋,携带枪支、匕首骑摩托车来到我区沙井街道上南社区东环路。二人见XX百货旁东环路175号一个卖烟酒的小杂货店还没有关门,遂进入该小店向店内的人打了个招呼后,李某某掏出手枪、王某掏出匕首。王某把匕首架在该小店老板被害人陈某某脖子上,令在场的所有人都掏出身上的财物。被害人郑某某被迫拿出现金400余元及金鹏K100手机(价值490元)一部,被害人余某某被迫拿出现金4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被害人罗中被迫拿出的现金110O元及天语615型手机(价值730元)一部,被害人陈某某被迫拿出中天ZT-C2008手机(价值600元)及诺基亚手机各一台。然后王某又打开收银台的抽屉,将抽屉内的现金300多元拿走。接着,王某又让陈某某打开收银台的另一个抽屉,因该被锁住的抽屉内有17000多元的现金,故陈某某不肯打开该抽屉。李某某见状,便用手枪枪托朝陈某某头部击打,同时在其身旁开枪威胁。随后王某、李某某抢完财物准备乘坐摩托车分别逃离现场,被害人持刀、棍等追出来,与李某某扭打,将李砍伤。李逃离现场后到松岗医院治疗,公安机关接报后在松岗医院将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某、郑孝渊、余某某、罗中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李文晶、杨长海证言及辨认笔录;4、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2)深宝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松岗医院病历资料及受伤照片;5、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6、被害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法医鉴定及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枪和匕首,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抢劫罪,于2002年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结合考虑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手段、危害结果、犯罪前科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认为:其未持枪抢劫,且对涉案数额有异议,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已经庭审示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枪和匕首,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某某曾因抢劫罪,于2002年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未持枪抢劫的辩解,经查,本案四名被害人一致指认系上诉人持枪进入店内抢劫,用枪托击打了被害人陈某某并开枪,在店门外上诉人与陈某某扭打并被砍伤脖子。而被害人陈某某和上诉人李某某的伤情照片、病历资料以及法医鉴定,证明的两人受伤情况和部位,也与四名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一致。同时四名被害人在辨认笔录中均明确指认李某某就是持枪的男子。原审认定的涉案数额有上诉人在公安侦查阶段时的供述、四名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及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秋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