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付某与邱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2343号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张庆和。被告:邱某甲。原告付某为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起诉称:原告年仅3岁时被被告父母抱养为童养媳。被告在原告18岁时强行占有原告,此后,原告迫于父母压力与被告结婚。××××年××月××日生���儿子邱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邱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遭受被告殴打。2001年7月原告出境意大利。期间,被告与汀田镇当地一名女子同居生活。2005年12月原告申请被告和子女到意大利生活,在意大利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仍然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7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7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然未共同生活,且原告也不知被告的下落。此外,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女儿邱某乙、儿子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子女抚养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基于儿子邱某乙已去世,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女儿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付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护照复印件、居留证复印件及中文译本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2份,以证明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四: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五:(2007)瑞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被告邱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年仅3岁时由被告的父母抱养为童年媳。原告成年后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邱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邱某乙。2007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09年8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本院征求婚生女邱某乙的意见,邱某乙表示如父母离婚,愿意跟随母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期间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与本院联系,对其婚姻漠不关心,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目前住址不明及征询婚生女邱某乙本人意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邱某由原告付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邱某甲负担子女抚养费30000元人民币,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转交原告付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付某抚养婚生女邱某期间,被告邱某甲享有探望权,原告付某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