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新华××集团有限公司、新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甲买卖合同纠纷一与郑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华××集团有限公司,郑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217号原告:新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被告:郑甲。原告新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经本院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华××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多年业务往来,2008年3月11日向某某结算,被告对尚欠的货款9415元出具欠款欠据,后于2009年1月22日被告支付了1415元,余款80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被告郑甲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郑甲与原告于2008年3月11日对双方结算尚欠的货款9415元出具欠条,2009年1月22日被告支付了1415元,余款8000元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新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甲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货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应予以确认。被告未作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甲偿付原告新华××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限被告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清偿,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丹霞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倍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