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3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陈某某的财产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7月15日向原告沈某某借款150000元,于2009年10月5日向原告沈某某借款100000元,合计借款2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09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09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9年7月15日、2009年10月5日向原告沈某某借款150000元、100000元,合计借款2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沈某某诉请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250000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2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诉讼费697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学欣代理审判员 朱 河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宇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