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042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傅某某。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2008年5月9日,被告傅某某向原告龚某某借款人民币85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未作书面约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某某借款人民币8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