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74号原告:黄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黄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08年7月21日,2008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约定约定月利率为1.5%,于每月20日付息。2008年9月18日、2009年1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分别借款15万元、10万元。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8月23日,此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55万元,并按月利率1.5%按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自2009年8月24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黄某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四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于2008年7月21日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08年7月24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09年9月18日借款15万元,2009年1月15日借款10万元的事实。鉴于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黄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某某向黄某借款,有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某某向黄某借款后,应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关于要求按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其中两份借款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并且该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黄某借款55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按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自2009年8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项南代理审判员 徐恩琴代理审判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