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01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丙。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黄乙。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丙、翁某某,被告黄乙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丙、翁某某,被告黄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7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关某某路某某权的协议》一份,协议规定,被告同意原告在被告所属道路上开门,永久出入,原告一次性支付甲方人民币壹万元,作为道路使用的经济补偿。2007年12月份,原告开了4m的大门。2008年6月至7月,被告在原告大门口的路旁建花坛,留有约6m的口子。2008年7月,因被告在原告西侧房屋门口建造垃圾箱一个而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贵院,贵院判决,被告拆除垃圾箱。故被告心存不满,于2009年6月,在原告大门口扩建新花坛,只留一小口子供原告出入,严重地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综上所述,原告的正常通行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违法扩建新花坛,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原告大门前的新花坛。被告黄乙答辩称:走是可以走的,签协议的时候也没有规定道路的距离,现在的现状并没有妨碍原告的通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关某某路某某权的协议一份、收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关某某路的通行达成了一致的协议以及原告支付被告道路某某经济补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关于通道的大小是没有说明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平面图一份、照片一份,拟证明被告妨碍原告进出的现状。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2008)余民一初字第28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纠纷起因是被告在门口建造了垃圾箱,原告起诉到法院后判决拆除垃圾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黄甲在被告黄乙西首。2007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关某某路某某权的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甲方(被告)同意乙方(原告)在甲方所属道路上开门,永久出入,国家土地征用时除外;甲方与乙方共同商定,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人民币壹万元整,作为道路使用的经济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道路使用的经济补偿款1万元,原告也在约定的地方开出了大门。2008年6、7月份间,被告在其道路上建造花坛,同时给原告门口留出约6米的口子,后双方因垃圾箱等问题发生纠纷,虽经村、街道及市相关部门协调,但双方各执己见,使调解未果。原告于2008年12月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被告拆除原告屋前的垃圾箱。2009年6月,被告在原花坛上再次扩建,各向东西方向延伸,使原留给原告大门口的出口减小至约1米宽。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出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原告大门前的新花坛。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东西相邻而居,尤应从团结互助的角度出发处理相邻关系。对邻里间产生的一般矛盾,双方均应有一定的容忍和宽容的姿态。结合本案,原、被告之间曾为道路某某权签订过协议,对原告开门及出入都作了约定,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承诺。但被告在原告所开大门原有出口处扩建花坛,导致原告出入口缩小,显然不合情理,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原告黄甲大门前扩建部分的花坛。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黄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科技审 判 员 余志军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三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