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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鞋业有限公司、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与姜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鞋业有限公司,姜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123号原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机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间,被告以自己在北京开鞋店为由,陆某某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皮鞋。2009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扣除难卖鞋与留下鞋折价后,被告净欠原告鞋款1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推拖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抄摘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09年2月6日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向原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购买皮鞋的行为,已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当予以偿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3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丽红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