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玉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某某、江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与黄某某、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31号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江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2008年1月12日,被告黄某某向翁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利息为2%,由原告、被告李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嗣后,因借款人黄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翁某某于2009年7月9日向玉环县人民法院起诉,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台玉商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主文内容由原告、被告李某某支付翁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3500元,并共同承担诉讼费900元,合计164400元。原告上诉到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后翁某某向玉环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李某某无支付担保份额款项,原告一人履行了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代付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3500元,诉讼费900元,执行费2366元,合计人民币166766元。二、判令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的一半计人民币83383元某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间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黄某某的坐落大麦屿街道的套房及在玉环县兴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股份已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要求在被告黄某某的该部分财产处理后,对剩余未支付部分的一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1)(2009)台玉商初字第2095号、(2009)浙台商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共同为被告黄某某向翁某某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本院执行款收据两份,以证明2009年12月17日原告支付担保代偿款164400元及案件申请执行费2366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李某某没有异议;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黄某某所有的坐落在本县大麦屿街道小区2幢2单元301室的套房已被本院在他案的执行过程某某以拍卖成交。被告黄某某在玉环县兴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普通合伙)享有40%的投资份额,现已被本院因另案采取限制转让、质押的诉讼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翁某某借款,由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原告依其担保义务清偿全部担保款项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黄某某追偿。关于本案被告李某某所承担的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被告李某某分担原告已代为偿付的担保款部分应当是在原告向被告黄某某不能追偿部分的一半。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协商一致待被告黄某某所有的坐落在本县大麦屿街道小区2幢2单元301室的套房及在玉环县兴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享有的40%投资份额两项财产处理完毕后才视为原告不能向被告黄某某追偿的条件成就,依法才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江某某担保代偿款人民币166766元。二、被告黄某某所有的坐落在本县大麦屿街道小区2幢2单元301室的套房及在玉环县兴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享有40%的投资份额处理完毕后仍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的,就其剩余债务部分的一半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向原告江某某清偿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3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巧峰人民陪审员  梁春芬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玲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