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李永峰与祝水平、金学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峰,祝水平,金学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朱小亮,朱泽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861号原告:李永峰。委托代理人:吴清泉。委托代理人:黄勋。被告:祝水平。委托代理人:叶根贵。被告:金学慧。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志发。委托代理人:钱静。委托代理人:程钜清。被告:朱小亮。被告:朱泽宁。委托代理人:何杰。原告李永峰为与被告祝水平、被告金学慧、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被告朱小亮、被告朱泽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小亮的起诉,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已口头裁定向各当事人宣布,不另作民事裁定书)。2009年11月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永峰的委托代理人吴清泉、黄勋,被告祝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根贵,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程钜清、钱静,被告朱泽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杰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学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峰诉称,2009年7月11日,被告祝水平驾驶浙E×××××号轿车(车主为金学慧)由递铺驶往孝丰时与同方向由被告朱则宁雇员朱小亮驾驶的小型专项作业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小型专项作业车上乘客洪承生、刘贻玉及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祝水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小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一级、八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另查明,肇事车辆浙E×××××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被告祝水平与朱小亮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学慧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车辆具有管理、运营等利益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朱则宁作为雇主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据《道交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也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祝水平、金学慧、朱则宁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2453233.58元;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水平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要求其承担主要责任不妥。同时,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学慧未作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表示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朱则宁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主张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定其与被告祝水平的赔偿责任比例,对于原告主张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赔偿要求,请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其已经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也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要求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2.病历,要求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共住院治疗209天的事实。3.医疗费用(包括医疗催缴费用通知)及辅助用品票据,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开支医疗费用共439989.58元的事实。4.医疗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要求证明原告于伤残鉴定后入住河南涡阳新星医院继续治疗,需后续治疗费每日300元的事实。5.鉴定书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已造成一级、八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同时仍需要后续治疗,并需加强营养30周,并需配置医疗辅助器械和两人护理的事实;6.居住人口登记表、调查笔录及暂住证,要求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工作在城镇的事实。7.交通费用票据,要求证明原告因治疗共开支交通费4387元的事实。8.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要求证明浙E×××××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9.原告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要求证明原告父母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告有兄妹四人的事实。各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分别提出了下列异议:1.被告祝水平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祝水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妥;2.医疗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没有原告在涡阳新星医院治疗的病历,且医疗诊断证明和费用清单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每日需后续治疗费用300元的事实;3.鉴定书未对后续治疗费用作出具体的鉴定;4.暂住证有人为涂改的现象,调查笔录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人作为原告租房的房东与居住人口登记表的内容相矛盾;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鉴定后的护理时间及护理费过高。同时,各被告要求法院对原告的具体住院天数和医疗费数额以及合理的交通费用开支进行核对。被告祝水平向本院提供事故押金取款单、预交医疗费收据及原告亲属出具的收条等,要求证明被告祝水平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136300元的事实。对此,原告除对号码为012736的事故押金取款单(款额为30000元)有异议外,承认被告祝水平已经赔偿原告106300元。其他被告未作举证。分析原被告的上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原被告存在下列争议,为此,本院作如下认定:1.被告祝水平的责任。因各被告对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关于被告祝水平存在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同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违章行为,被告朱泽宁雇员朱小亮存在驾驶小型专项作业车附载作业人员时,未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的违章行为,以及原告作为作业人员没有违章行为的认定,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认定内容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确定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大小,应当依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和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原因力大小。从被告祝水平与被告朱泽宁雇员朱小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的上述违章行为判断,被告祝水平的过错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均大于朱小亮。故本院确定被告祝水平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朱小亮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自己该节主张所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既无治疗病历佐证,且医疗诊断证明和费用清单所反映的每日治疗开支也存在矛盾,故原告的该项份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每日需后续治疗费300元的事实。但因各被告对鉴定书认定原告尚需后续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酌情先确定原告自鉴定后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如原告今后的后续治疗费超过该数额时,可再行向各被告主张。3.原告的身份。因原告为此提供的暂住证确在有效期限上有涂改,且居住人口登记表也在2008年12月24日到期,而调查笔录又仅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在递铺镇范潭社区第六生产队的农户出租房中,故原告的该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工作生活在城镇的事实。同时,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朱则宁均承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就已经是被告朱则宁的雇员,从事修筑道路及铺设水管的工作,而被告朱则宁作为包工头,并无固定的经营场所。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所设定的条件,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4.原告的营养费及鉴定后的护理费。因各被告对鉴定书鉴定原告需要营养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据鉴定结论以及参考原告的损害程度,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6300元(30周×30元/天)。因各被告对鉴定书鉴定原告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其护理期间不超过二十年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确定原告在受伤后均需要二人护理,同时根据原告现有年龄和健康状况,先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5年(自2009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护理费为259150元(5年×365天×2人×71元/天)。5年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再行向各被告主张。5.被告祝水平已经作出的赔偿。因原告仅对号码为012736的事故押金取款单(款额为30000元)提出异议,而该份取款单的内容显示,取款单位为安吉县人民医院,取款用途为“支付李永峰医疗费”,且安吉县交警大队在该取款单上签章确认,故在原告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足于推翻该取款单的真实性的情形下,该次取款应当认定已被用于原告的医疗费开支之中,故本院认定,被告祝水平已经赔偿原告136300元的事实。6.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医疗费开支的具体数额及合理的交通费开支。经本院核定,原告受伤后,多次入住安吉县人民医院和浙大附属第二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等医院治疗,共住院207天,开支医疗费(包括医疗辅助用品、救护车费)442694.88元;同时,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形,酌情确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用开支为3000元。综合上述原被告的起诉、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11日,被告祝水平驾驶浙E×××××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金学慧)与由被告朱则宁雇员朱小亮驾驶的小型专项作业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小型专项作业车上乘客洪承生死亡,刘贻玉及原告受伤。在该次事故中,被告祝水平应负担70%的民事责任责任,朱小亮负担30%的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入住安吉县人民医院和浙大附属第二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等医院治疗,共住院207天,开支医疗费(包括医疗辅助用品、救护车费)442694.88元,交通费3000元。2010年1月26日,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一级、八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于鉴定后尚需继续治疗,暂定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原告今后还需加强营养,需营养费6300元。原告现属完全护理依赖,至2014年7月10日,护理费用为259150元。肇事车辆浙E×××××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父母系其被扶养人。父亲出生于1939年7月15日,母亲出生于1940年7月15日。原告有兄妹四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核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85160元(9258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10元(207天×3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592元(父亲:9年×7072元/年÷4=15912元;母亲:10年×7072元/年÷4=17680元),误工费为14129元(计算至定残之日,误工时间为199元,以第天71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综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1025235.88元。至今,被告祝水平已经赔偿原告136300元。另,因原告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朱则宁已经赔偿原告2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也予确定。同时,本院还确定,经由法院先予执行后,被告祝水平另还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原告50000元,被告朱则宁支付原告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伤残,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告祝水平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被告金学慧作为肇事机动车浙E×××××号轿车的所有人,因其对该车负有管理职责,应与被告祝水平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因被告朱泽宁的雇员朱小亮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之一,且其是在从事雇佣工作时致他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朱泽宁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因肇事车辆浙E×××××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向赔偿权利人予以赔偿,故其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祝水平、被告朱泽宁的雇员朱小亮的违章行为共同致受害人死亡,构成共同侵权,故被告祝水平、被告朱泽宁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多人损害,本院平衡各受害人的损失,确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9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925235.88元,由被告祝水平、被告金学慧赔偿647665.12元,被告朱泽宁赔偿277570.76元。因浙E×××××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将其对浙E×××××号轿车被保险人的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同样考虑本案交通事故中有多人损害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应支付原告承担保险理赔款420000元。因被告祝水平已经赔偿原告146300元,被告朱泽宁已赔偿原告35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600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还应赔偿原告40000元,被告祝水平、被告金学慧还应赔偿原告501365.12元(其中420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向原告支付),被告朱泽宁还应赔偿原告242570.76元。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项下是本案赔偿义务人。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被告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项下败诉的诉讼费用。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水平、被告金学慧连带赔偿原告李永峰501365.12元。其中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支付420000元;由被告祝水平、被告金学慧支付81365.1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永峰40000元。三、被告朱泽宁赔偿原告李永峰242570.76元。上述各项均限于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祝水平、被告被告朱泽宁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李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20元(缓交),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27440元,由原告李永峰负担17880元,被告祝水平、被告金学慧负担5720元,被告朱泽宁负担283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1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一农审判员 王孝林审判员 吴佩珏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小燕 搜索“”